(2016)浙0481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石新华、付长宏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付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9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9年5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2014年9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4年4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间,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分别结伙龙某某、庄某、俞某某、周某某、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议后在海宁市斜桥镇新农村马家庙39号陆某某(另行处理)家中、桐乡市屠甸镇汇丰村于家角于某某(已判刑)家中、屠甸镇汇丰村门楼村54号于某甲(另行处理)家中等处,先后三次组织施某某、杨某、吴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帮助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付某某帮助抽头。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三次,涉及抽头渔利计17000余元,赌资40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二次,涉及抽头渔利计12000余元,赌资20万余元。事后,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分别获利4000元、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龙某某、庄某、俞某某、周某某、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施某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三次,涉及抽头渔利计17000余元,赌资40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二次,涉及抽头渔利计12000余元,赌资2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某、付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