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柴东亚,王茹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7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龙灯里33号1-6层。法定代表人:陈正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9号。法定代表人:柴东亚,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柴东亚,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茹菲,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希格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尔广告公司)合同纠纷(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申请人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柴东亚、王茹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通公司称:希格尔广告公司的股东柴东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王茹菲系柴东亚的妻子,应对柴东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追加柴东亚、王茹菲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建通公司与被告希格尔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希格尔广告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支付转让款18,04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希格尔广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14,535元,其后违约金以18,040,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转让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7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希格尔广告公司负担。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75元,由上诉人希格尔广告公司负担。2016年6月22日,建通���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日,本院冻结希格尔广告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均显示余额不足。同年8月3日,将被执行人希格尔广告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希格尔广告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柴东亚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公司存款转入其个人名下。王茹菲系柴东亚的妻子。本院认为:柴东亚虽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公司存款转入其个人名下,但希格尔广告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通公司要求追加股东柴东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时第三人柴东亚与王茹菲虽系夫妻关系,是否形成共同债务,事实和证据不充分,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第三人柴东亚的妻子王茹菲为被执行人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建通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柴东亚、王茹��为被执行人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建通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柴东亚、王茹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