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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永贵与林恩仁、周爱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贵,林恩仁,周爱远,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82号原告:郑永贵,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峰,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恩仁,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爱远,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去锦绣路球山花园1幢西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国林,董事长。原告郑永贵与被告林恩仁、周爱远、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恩仁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定起诉前的利息为1000万元);2、判令被告周爱远、万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林恩仁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林恩仁账户借款600万元,原告通过叶某从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林恩仁账户借款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林恩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向郑永贵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3%”。该借款由被告周爱远、万国公司提供担保。《欠条》上记载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利息金额为360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恩仁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周爱远、万国公司为被告林恩仁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恩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永贵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周爱远、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周爱远、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恩仁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20元,由被告林恩仁、周爱远、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