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丽君与胡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君,胡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929号原告:朱丽君,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亮亮,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朱丽君为与被告胡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君诉称,2015年4月5日、4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17450元。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送货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0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亮亮曾以阳光文具的名义向原告朱丽君购买笔和笔芯。2015年4月5日、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分别为6120元、11330元,合计17450元,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胡亮”确认。后未见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义乌市明宏印业系原告对外经营使用的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0元,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丽君货款人民币17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