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俊师与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师,王岩,李锁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原审被告:李锁妮。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美群,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系该司员工。上诉人李俊师因与被上诉人王岩及原审被告李锁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王岩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且没有兜底性条款,因此,车辆维修费的利息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王岩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王岩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可知,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设施的破坏、产量或质量下降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王岩支付车辆维修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三、王岩未给予李俊师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期限。事故发生后,李俊师同意王岩找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但王岩坚决要去宝马4S店进行维修,导致车辆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另外,车辆维修完毕后,王岩并未给李俊师支付高达129410元的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期限,这给经济困难、工作收入不高的李俊师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因此,王岩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损失。四、补充陈述。一审时,李俊师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粤B×××××号车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王岩辩称,一审时,王岩已提交了第三方的价格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理合法。李锁妮未陈述答辩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俊师、李锁妮、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岩财产损失129410元、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费6534元、交通补偿金938.4元、车辆损毁折旧补偿金5万元、精神补偿金2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至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8月29日14时00分许,李俊师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西乡金湾大道西湾海滨公园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王岩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李俊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俊师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岩不负事故责任。二、王岩车损情况:王岩因事故修车花费了修车费129410元。李俊师不认可修车费用,认为远超出了正常修车需要的费用。本院认为,王岩在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修理受损车辆,并转账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129410元,××公司为王岩出具了修理费发票,从××公司出具的修车项目详细清单看不出进行了不合理的修车,且李俊师也未能指出具体哪里存在不合理的修车项目。综上,对王岩支付修车费1294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三、车辆情况:经查实,李锁妮系粤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保险。王岩系粤B×××××号车所有人。四、关于价格评估报告费:因该费用非主张权利救济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俊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岩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王岩为修车而发生的损失中2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向王岩支付。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李俊师承担,即李俊师应赔偿王岩损失127410元。王岩主张价格评估报告费,因该费用非主张权利救济的必要支出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王岩主张车辆损毁折旧费,因该折旧并未给王岩实际造成经济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王岩主张交通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岩主张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利息,李俊师确认在2015年11月6日收到过王岩催要全部修车费的电话通知,但李俊师并未支付,因此给王岩造成了修车费用的利息损失,李俊师应支付给王岩相应利息,利息应以127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岩修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俊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岩修车损失12741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王岩承担8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1元,被告李俊师承担13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和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岩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一方面,虽然李俊师在一审时对修车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王岩已提供价格鉴定报告的前提下,截至二审时,李俊师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的具体项目未能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李俊师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对修车费用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李俊师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认定修车费用,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据此,在王岩催要修车费用后,李俊师未能及时赔偿,给王岩造成了修车费用的利息损失,李俊师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且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俊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