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郑家宏与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宏,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797号原告:郑家宏,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郑家宏诉被告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被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在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其名下车辆(车牌号码:粤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VNC2187C2188079)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借出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为月2%。原告在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出了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但双方未对抵押车辆到车管所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其名下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欧阳华成,被告将上述卖车款60000元偿还原告。该购车款系偿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共1440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456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444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3.车辆交接及处理确认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李松辩称,被告从未向本案的原告借款,被告只向案外人钟锐亮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3.5%每月的利息。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手机短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郑家宏(甲方)与被告李松(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生意资金周转临时需要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乙方自愿将粤T×××××小轿车抵押给甲方;经各方确认上述抵押标的物价值为90000元,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取得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9980元,花费手续费2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款90000元。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欧阳华成在见证人钟锐亮见证下签订车辆交接及处理确认书,内容为:“现有原借款人李松在2015年09月期间与出借人郑家宏先生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现由于李松先生因个人原因无法按原合同约定还款,现同意将原约定之的抵押物粤T×××××(品牌:上海大众朗逸)小汽车由经李松个人同意于人民币6万元(市场价)出卖给第三方欧阳华成先生,出售当天收取以上相应的款项归还郑家宏先生,特此说明。……”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偿还利息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称签订车辆交接及处理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家宏与被告李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其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欧阳华成并将所得价款60000元偿还原告,经由原告确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6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优先偿还之前的利息及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作出相应抗辩,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90000元(含20元手续费),截至2016年5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13860元(90000元×2%×7+90000元×2%÷30天×21天)。故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13860元,本金46140元(60000元-13860元)。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利息18000元未得到原告确认,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3860元(90000元-4614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方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仅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含律师费,但抵押手续并未办理,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家宏偿还借款本金43860元并支付利息(以4386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原告郑家宏已预交),由原告郑家宏负担57元,被告李松负担45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