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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皋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皋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暂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A***QZ号小型轿车行驶到G22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收费站1873km+500m处时,遇高速盐场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遂依照法定程序,将其从现场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并通知法医提取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孔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