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培胜与郑德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胜,郑德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214号原告:郑培胜,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德镇,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郑培胜与被告郑德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培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80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以185800元本金,按月利息3分,从2016年7月2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185800元,约定2016年8月2日前还清,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张亲笔签名,按捺指印的借据,确认了上述事实。但被告在出具借据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郑德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德镇于2016年7月2日向郑培胜借款185800元,约定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并立有借条为据。后郑德镇未归还借款,郑培胜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郑培胜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郑培胜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德镇欠郑培胜借款185800元,有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德镇应当偿还。现郑培胜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德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德镇欠郑培胜借款185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郑德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彬贞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