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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守申与张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申,张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727号原告:许守申,男,汉族,1957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卫,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守申诉被告张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守申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张洪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张洪卫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0.8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220.85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40分,被告张洪卫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复兴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大道××号灯杆处时失控驶入逆向,将徐磊驾驶的豫B×××××面包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等人撞伤,造成原告许守申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外伤。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交认字[2016]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洪卫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洪卫辩称:原告所述医疗费中应扣除直肠疾病的医药和检查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营养费每日10元,误工费每日按29.73元,护理费每日按78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洪卫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复兴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道××号灯杆处时,因左后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许磊驾驶豫B×××××面包车沿复兴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时迎面相撞,造成张洪卫、许磊及豫B×××××面包车上乘车人许守申、胡培凤、张军霞、郝燕、许诺、胡思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交认字[2016]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损伤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9751.85元,另外门诊支出医疗费1459元,经医生建议院外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去530元,共计21740.85元。另查明,被告张洪卫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洪卫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其他受伤人员1691.6元,支付原告许守申医疗费8308.4元。原告受伤前在开封市中泉锚具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邓卫军系城镇居民。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74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1800元;3、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944元计算为37944÷365×60=6237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0482元计算为30482÷365×60=50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687.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洪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卫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687.8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在保险限额内酌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237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27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5140.85元,由被告张洪卫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洪卫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308.4元,被告张洪卫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守申各项费用共计20547元。被告张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守申各项费用共计6832.45元。三、驳回原告许守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洪卫承担100元,原告许守申承担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