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闵锐与肖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锐,肖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184号原告:闵锐,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肖洪安,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现因诈骗罪关押于吉安监狱。原告闵锐与被告肖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志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锐、被告肖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并承诺在2016年2月8日过完春节后会将所有本息全部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被告肖洪安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肖洪安今借到闵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份的利息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志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