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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彦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彦辉,王井丽,刘秀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899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建平,男,汉族,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涝洲信用社主任,住肇东市。被告:刘彦辉,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王井丽,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刘秀波,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彦辉、王井丽、刘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辉、王井丽、刘秀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彦辉、王井丽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5,639.76元,本息合计85,639.76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刘秀波负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彦辉和王井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刘彦辉、刘秀波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彦辉、刘秀波均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10.08‰。到期后,被告刘彦辉本息未付。刘彦辉、王井丽、刘秀波未作答辩。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彦辉和王井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刘彦辉、刘秀波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彦辉、刘秀波均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10.08‰,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至2016年9月8日,刘彦辉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5,639.76元,本息合计85,639.76元。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彦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彦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彦辉和王井丽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彦辉、刘秀波与原告所签的互保合同合法有效,刘秀波应对刘彦辉的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辉、王井丽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5,639.76元,本息合计85,639.76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秀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被告刘彦辉、王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超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