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杨海深、杨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杨海深,杨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9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82号。负责人:颜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深。被告:杨苏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杨海深、杨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被告杨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493.15元,利息6984.57元,罚息626.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本息301104.41元;3、对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楚园小区A2幢3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消费需要于2010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楚借字DY039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并立下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为保证还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将淮安市淮安区楚园小区A2幢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书。现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欠原告本金293493.15元,利息6984.57元,罚息626.69元,各项合计301104.41元。被告杨海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及抵押均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苏霞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楚州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杨海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杨海深、杨苏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楚借字DY039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0年9月至2020年9月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定的提款协议中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在提款协议中予以确认;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杨海深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DY循环楚州抵字第039号《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乙方可随时调整或取消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直接从甲方任何帐户中扣收所欠借款本息,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海深、杨苏霞(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DY循环楚州抵字第039号《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伍拾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被告用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楚园小区A2幢3号房屋设立抵押。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楚房他证瞻岱字第104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海深、杨苏霞(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楚州提字039号提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提款金额伍拾万元整;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计算。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发放了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杨海深、杨苏霞立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借款浮动利率为月利率5.94‰,后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93.15元,利息6984.57元,罚息626.69元,本息合计301104.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提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欠借款本息301104.41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实,被告杨海深当庭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楚园小区A2幢3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杨海深、杨苏霞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楚借字DY039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二、被告杨海深、杨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93493.15元,利息6984.57元,罚息626.6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01104.4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杨海深、杨苏霞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楚园小区A2幢3号房屋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东侧盛世豪庭3号楼2单元17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5897元(原告已预交5897元),减半收取24272948.50元,由被告杨海深、杨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