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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洪泽县三河镇白云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邱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波,洪泽县三河镇白云鹅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波,职业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县三河镇白云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桥南居委会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金洪斌,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波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县三河镇白云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白云养殖合作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勇,被上诉人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担的是淮安市银河绿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资产,而不是被上诉人白云养殖合作社资产,白云养殖合作社和银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定组织,二者不能混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银河公司的股东,故另三位股东在发包人处签名。上诉人依据约定代偿的是银河公司的债务,如果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章应当盖在发包人处,发包人处的签名亦应是116名合作社的成员。原审���院未能客观认定上诉人支付给公司股东30万元承包金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白云养殖合作社可能是金洪斌等虚构事实骗取批准设立,上诉人已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白云养殖合作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白云养殖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白云养殖合作社于2013年7月1日将其名下的养殖场内部承包给邱波经营,双方明确约定了租金每年80万元,厂房及鹅宿折旧费10万元,于每年的7月15日前交付给白云养殖合作社。但截止到本案诉讼之日止,邱波已经累计二年拒绝支付承包经营等费用,导致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求法院判令:邱波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160万元及设备折旧费20万元,并由邱波承担延期交付租���的违约金54万元,邱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邱波一审辩称,邱波没有与白云养殖合作社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邱波经营的资产及企业的经营权也不是白云养殖合作社的资产和经营权。请求驳回白云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签订承包协议,内容为:为了使公司更好的发展,经公司全体股东:金洪斌(35%)、邱波(35%)、孙云(15%)、金君兰(15%)商议,一致同意将公司以如下形式承包给邱波经营:一、公司租赁村里的土地,由邱波按公司和村里的租赁的土地费如实向村里上缴,如不能及时上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邱波自行承担。二、各股东应积极招商引资协助邱波做好公司的管理工作,经承包方同意后实施。三、公司厂房及鹅舍(见清单),邱波应向公司缴纳每年壹拾万元的折旧费,邱波应维护好公司的经营设备(附清单)如有损坏应维修好或照价赔偿。四、公司以现有的厂房、鹅及附属设施以每年捌拾万元的承包金(不包括土地承包金)承包给邱波,以后自承包之日起每三年为周期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承包金。五、公司现有的种鹅按当时承包时协商的价格金额交付承包方,如协议到期或协议终止,公司以承包时价格金额收回,协议价格为220元每只,具体数字见交接清单。六、承包方应及时向公司交纳承包金,如延期交付,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从邱波股金中扣除承包金,并处以承包金三倍的罚款,承包金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七月十五日。七、协议双方如果想终止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提前一年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八、各股东争取的项目款除去合理开销后交50%归公司所有。九、在承包期间,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干涉邱波的经营生��。十、在承包期间承包方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法律责任由邱波自行承担,和公司无涉,其他股东亦然。十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邱波承担,第一年的承包金付债务,余下交公司,债权、债务附明细。十二、本协议一式五份,各股东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十三、承包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承包协议上由金洪斌、孙云、金君兰、邱波签字,同时加盖了白云养殖合作社单位的印章。承包协议签订后,白云养殖合作社向邱波交付了种鹅、小鹅和相关的厂房、鹅舍和附属设施。邱波在2013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白云鹅养殖合作社由股东之一(邱波)承包,在承包期间工人安全由邱波负责与合作社无关。因邱波未能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交纳承包金,为此,白云养殖合作社、邱波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25日,在洪泽县三河镇派出所相关干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就三河镇白云鹅养殖合作社资产、账目清算问题,四位股东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从2015年10月12日至15日,四位股东对合作社资产、账目等事项进行清算,待所有事项核算清楚、兑付完毕后,合作社当即解散。后白云养殖合作社、邱波双方未能就账目问题协商解决,导致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邱波在承包期间,已偿还了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外欠债务402980元。对邱波主张的另外偿还的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债务,由于邱波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签订了承包协议,在承包协议上虽然出现了公司的字样,但是在承包协议的尾部加盖白云养殖合作社单位的印章。而且租赁的土地费用亦是以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名义租���。邱波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白云养殖合作社是由邱波所承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书上亦表明了邱波承包的是白云养殖合作社的资产。而且白云养殖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亦证明邱波承包的是白云养殖合作社资产。综上,白云养殖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锁链,足以证明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邱波提出的辩解认为其承包的是银河公司的资产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养殖合作社已将资产交予邱波,白云养殖合作社理应按照约定向白云养殖合作社缴纳承包金,其未及时缴纳,应承担给付义务。但由于白云养殖合作社��邱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的承包金偿还债务,故邱波已偿还的债务应从应交纳的承包金中予以扣除,余额应按约定向白云养殖合作社交纳。从邱波提供的证据及白云养殖合作社对邱波偿还债务的确认,可以认定邱波已偿还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债务402980元。对邱波提出的其余偿还的债务,如有充足证据,邱波提供证据后可予以抵冲应交纳的承包金。另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在合同中约定了邱波应每年缴纳折旧费10万元,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白云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延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延期交付,白云养殖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以承包金的三倍的罚款。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白云养殖合作社现主张54万元的违约金,此主张亦过高,应予以调整,邱波应从约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约金。邱波提出的股东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邱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洪泽县三河镇白云鹅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包金1197020元及折旧费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以119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7月15日、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139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洪泽县三河镇白云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338元,邱波负担211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邱波提交四名股东即孙云、金洪斌、邱波、金君兰签名一份,证明当时是银河公司的四名股东产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将公司账册存封于派出所。上诉人已经给付的20余万元、工人工资也在会计账册中。被上诉人白云养殖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是复印件,亦不能确定四名股东纠纷就是银河公司股东之间因账务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本院对邱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其是复印件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邱波陈述:2013年6月28日,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签订的承包协议尾页右下方白云养殖合作社的印章系金洪斌加盖。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邱波与白云养殖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在承包协议的内容上尽管出现了银河公司的字样,但在承包协议的尾部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且加盖印章人是公司的股东之一金洪斌,同时,各方当事人在发生本案诉讼之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涉案租赁的土地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租赁,邱波在出具承诺书的内容上亦能反映白云养殖合作社系邱波所承包,同时,在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上亦表明邱波承包的资产是白云养殖合作社的资产,且白云养殖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亦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故此白云养殖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白云养殖合作社与邱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白云养殖合作社就是本案适格主体,邱波欠白云养殖合作社承包金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邱波上诉称已付股东承包金30万元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有新证据予以证明时亦可在支付白云养殖合作社的承包金时予以抵扣,故本案中对上诉人邱波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邱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