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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海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43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王海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海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捷达牌汽车(车牌号为×××)一辆,租赁期36个月,每期租金1423.58元。但自2014年11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缴,王海军仍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租赁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42707.4元及滞纳金(2016年6月28日前,滞纳金数额为10025.9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滞纳金以42707.4元为基数,利率按日1.2‰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捷达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王海军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海军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海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捷达汽车(车牌号为×××)一辆,车架号×××,车辆融资总额为38260元,首付款:159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423.58元。2014年5月25日起付租,每月25日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乙方(王海军)同意授权甲方(汇通公司)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缴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海军,借记卡卡号:×××。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三﹒6条约定:自甲方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甲方即成为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保证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甲方车辆所有权的侵害并赔偿甲方因任何第三人对租赁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所受到的损失。第九﹒1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第九﹒2条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九﹒3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支付第一笔租赁费。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再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金42707.4元及滞纳金(2016年6月28日前,滞纳金数额为10025.9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滞纳金以42707.4元为基数,利率按日1.2‰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送达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予以签收。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开庭时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1.2‰/天。故2016年10月11日前产生的滞纳金为1423.58元×1.2‰/天×(715天+685天+654天+624天+596天+565天+535天+504天+474天+443天+412天+382天+351天+320天+290天+259天+231天+200天+170天+139天+108天+78天+47天)=15002.26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滞纳金为42707.4元×1.2‰/天×(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天数)。二、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捷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双方约定:自甲方(汇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甲方即成为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即汇通公司为×××捷达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可见,抵押权为他物权,抵押物需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因其授权被告将租赁物抵押给原告自已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707.4元及2016年10月11日以前产生的滞纳金15002.26元,及2016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42707.4元×1.2‰/天×(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二、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