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立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许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周立志,许春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立志、许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被上诉人周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游修艳,被上诉人许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16500元。事实和理由:1、周立志的医药费部分计算错误,中药费3685元被重复计算。2、周立志进行伤情鉴定后产生的医药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只认可伤情鉴定结论前的143.7元及该结论确定的后期医药费用1500元。3、误工证明和误工工资表不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错误,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建筑行业标准(40177元/年)计算。被上诉人周立志答辩称,1、周立志在伤情鉴定后支出的医药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没有错误,在事故发生前周立志是从事木工工作,且周立志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佐证。3、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过低,应按6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许春霞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许春霞赔偿周立志各项损失40231.9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春霞、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许春霞驾驶湘F×××××号车在太阳桥景丽国际商场路段方向由西往东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周立志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春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志不负此事故责任。周立志受伤后的第二天,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左踝拇长屈肌腱后缘积液或积血;3、左拇长屈肌挫伤;4、左踝少量积液;5、高血压病药物控制中。经医治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暂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左足过度负重;2、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治疗,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在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许春霞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7月15日,周立志又到岳阳权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87.2元,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腿外伤后,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1日,周立志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踝拇长屈肌腱后缘积液或积血、左拇长屈肌挫伤、左踝少量积液;属轻微伤。并提出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医疗费及复查费用1500元左右。许春霞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前,周立志在一品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60元一天。一审法院认为,周立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春霞应当赔偿周立志的损失。关于周立志的损失如何确认:一、医疗费:2015年7月3日在岳阳良旭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针灸推拿1200元,2015年7月15日至7月29日权健医院住院费用987.2元,2015年7月30日中药费1829元,2015年8月11日岳阳市二医院挂号、检查、治疗等费用143.7元,2015年8月15日中药费1856元,2015年8月19日长岳社区任新国卫生站中药费、治疗费3685元,以上医药费合计9700.9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核减,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为8245.76元[9700.9-(9700.9×15%)];二、误工费15600元(260元/天×60天);三、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四、住院伙食费870元(30元/天×29天×1人);五、交通费232元(8元/天×29天);六、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47.76元,上述赔偿数额应予确认。因周立志并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许春霞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立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许春霞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许春霞承担。案件诉讼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该费用应由许春霞承担。综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8847.76元(8245.76元+15600元+2900元+870元+232元+1000元)。核减的医药费1455.14元,由许春霞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立志交通事故损失28847.76元;二、由许春霞赔偿周立志核减的医药费1455.14元;三、驳回周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许春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对周立志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2、原判对周立志的医药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对周立志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立志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误工费错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周立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原判对周立志的医药费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导致周立志受伤,先后花费医疗、针灸推拿等费用共计6015.9元,其中周立志在长岳社区卫生站花费的中药费为3685元,一审判决将该费用重复计算为7370元,认定医疗费用共计9700.9元存在错误,对重复计算3685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其余部分系周立志受伤后所产生的实际开支,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立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015年7月3日在岳阳良旭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针灸推拿1200元,2015年7月15日至7月29日权健医院住院费用987.2元,2015年7月30日中药费1829元,2015年8月11日岳阳市二医院挂号、检查、治疗等费用143.7元,2015年8月15日中药费1856元,以上医药费合计6015.9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核减,即医药费5113.52元[6015.9元-(6015.9元×15%)],二、误工费15600元;三、护理费2900元;四、住院伙食费870元;五、交通费用232元,六、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715.52元;核减的医药费90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立志损失25715.52元;由许春霞赔偿周立志核减的医药费902.39元;上述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周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许春霞负担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周立志负担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