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国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商都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邢军,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蒙H185**号低速货车,沿商、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与沿商都县七台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商都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且严重超载大货车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蒙H185**号低速货车,沿商、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与沿商都县七台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委托乌兰察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商都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获得受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且严重超载重型自卸大货车,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6、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和受害人王某某均未饮酒驾驶;7、证人周某某、黄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抢救受害人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以及肇事现场的情况;8、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和受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驾驶无牌照且严重超载大货车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大川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