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文军诉祁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军,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祁万财,祁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864号原告姜文军,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祁万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万财,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孟庆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祁永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郭永丽,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原告姜文军与被告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祁万财和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军,被告祁万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祥,被告祁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维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军诉称,2011年2月20日紫维汽车公司祁万财、祁永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706000元,合计150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维汽车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祁万财辩称,借款属实,该款通过祁万财个人借给刘占荣,是个人行为,与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祁永生无关,愿意个人偿还。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祁永生辩称,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对借款和欠条均不清楚,是祁万财个人行为。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祁万财,祁永生只负责管理。原告姜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证据二、《对利息证据单》原件两份。用以证实三被告欠利息706000元。被告祁万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利息不认可,不承担。被告祁永生质证认为,其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祁万财、祁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被告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文军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姜文军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借款人:祁万财(加盖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2月20日”。2015年8月15日和2016年7月25日祁万财向原告出具《对利息证据单》两份,写明“2011年2月20号贷姜文军800000元(捌拾万元),2.5分月息2.5%”“利息打到2013年8月20日”,其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首先,紫维汽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紫维汽车公司未到庭,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祁万财认可借款用途用于个人,而非用于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紫维汽车公司和祁万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永生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祁永生对公司或者被告祁万财个人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以及祁永生自认是公司股东,仅应对公司承担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而非个人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祁万财签字认可有36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对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月息2.5%,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因此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为576000元(800000元×年利率24%×3年)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祁万财共同偿还原告姜文军借款800000元,利息576000元,合计13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4元,减半收取9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海市紫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祁万财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177元、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杨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