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92号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60242。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被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东侧、影荫路北侧。注册号4406000000196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418X7。法定代表人:林华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805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季华园南侧的星星华园国际花园二期办公楼提供网络地板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原被告双方结算为准,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给原告(质保期为一年,从网络架空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次日计算)……。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得到被告方签字同意。工程结算价共计361165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431067.50元,尚欠180582.50元质保金未付。现质保期一年于2015年1月3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外补充,2013年6月的合同金额为3547300元,被告已支付3369935元,剩余5%的质保金177365元未支付。样板房合同64350元,被告已支付61132.5元,尚有3217.5元未支付,两项合计尚拖欠原告质保金180582.50元。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的工程至今仍未进行双方的共同结算,原告诉请付款的条件仍未成就。2、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在请款前向被告提供合法并有效的税务发票。由于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诉讼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2、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3、对账单;4、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验收报告;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4.6.11);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3.1.25)、增值税发票(金额:6435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间,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季华园南侧的星星华园国际花园二期办公楼提供网络地板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64190.00元作为预付款。2、待地板安装结束并经双方单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418920.00元。3、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给乙方(质保期为一年,从网络架空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另查明一,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工程造价共计3547300元,以及样板间工程(无签订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64350元,两项合计为3611650元。被告总共已付工程款3431067.50元,尚欠180582.50元。另查明二,2014年1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从2013年7月至12月先后开出总金额为354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被告,从2013年9月至12月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共2485110元。另查明三,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4350元增值税发票予被告,2013年1月,原告收到样板间款项6113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系因双方就返还质保金而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原告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按照发票总金额的95%支付货款;以及样板间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已支付95%的货款即61132.5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2、案涉买卖合同、样板间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理据充分,就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并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需要双方共同结算,而至今双方仍未进行共同结算。首先,案涉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工程结算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被告支付至总价的95%货款。从文义上解释,合同并无约定须经双方履行结算手续。其次,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付款不等同与结算,被告只是提前按照合同价支付了95%货款,结算金额有可能高于或低于实际支付的金额,但如果被告不认可结算却付出上述款项不符合常理。故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被告的做出的行为,都可以推出双方已经认可了合同总价为实际结算价的结论。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给乙方(即原告)(质保期为一年,从网络架空地板单项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即被告)。”据此,合同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条件有二:一是案涉地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一年;二是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首先,关于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并不否认,只是以双方未履行结算手续而导致该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就此,本院在上文已经作出论述,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就《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而就样板间地板买卖及安装部分,被告确认总价为64350元尚余3217.5元质保金未予支付,系因原告未开具该部分增值税发票为抗辩,但依据原告举证其已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金额为64350元增值税发票予被告,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合同以及样板间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退付质量保证金180582.50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805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元,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