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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春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93号罪犯王春虎,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春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2)鄂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10月11日至15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春虎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虎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春虎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