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李某霖与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某霖,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升,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男,满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霖,男,满族。法定代理人:仲红,女,汉族,系李某霖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岩,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达,男,汉族。上诉人李甲、李乙、李某霖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李甲、李乙、李某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低,应当改判,一审事实中未认定拒收患者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过少,希望二审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李甲、李乙、李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14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24555元、返还已收医疗费14125.80元;判令诉讼费由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患者李某棠于2014年1月23日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做核磁共振检查后,报告单显示:检查部位:头部MRI平扫,影响所见:脑干区、左侧枕叶区、双侧小脑、双侧丘脑、双侧基底节区、双侧侧脑室体旁及半卵圆中心见散在点片状长T1、T2信号,部分病灶于FLAIR序列呈高信号。双侧侧脑室体旁见斑点状高信号。脑室、脑池形态扩大,脑沟增宽,中线结构居中。印象意见:符合脑梗塞MRI平扫征象。老年性脑改变(脱髓鞘改变)。2014年1月24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患者李某棠出具了入院通知书,该入院通知书的入院诊断一栏中写明“脑梗塞”。收到入院通知书后,患者李某棠的亲属于当日下午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交纳住院押金,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到患者亲属交付的支票后,向其出具了预收住院医疗款收据,该收据中写明患者姓名:李某棠,科别:干诊一科病房,金额:14125.80元,缴款单位:沈阳市胸科医院,单位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二〇四支行,押金形式:支票,并写有1、请患者注意保管此收据,出院结账时交回并携带医保卡结算。2、此单只做押金凭证,不能报销。2014年1月27日,患者李某棠在家中死亡,死亡时83周岁,沈阳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另查明,李甲、李乙系患者李某棠之子,李某霖系患者李某棠之孙,李某霖的父亲即李某棠之另一子李涛已于2011年11月9日先于李某棠死亡,李某棠的妻子何书琴已于2012年3月3日先于李某棠死亡。李某棠生前为沈阳大学离休干部,系城镇居民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李某棠在收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后,向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了住院押金,而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收到患者李某棠的亲属以支票的形式交纳的住院押金后,为其出具了预收住院医疗款收据,可以认定患者李某棠与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一家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有义务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而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能及时对已办理住院手续的病人进行救治,尤其是对于李某棠这样年事已高,且已被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的患者,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预见到患者病情存在的危险性,如不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救治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却未对患者李某棠进行任何救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患者李某棠办理完住院手续后,已告知患者本人或患者家属及时带患者到病房进行检查,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患者本人或家属如患者离开或不及时到病房检查、救治可能产生的后果。也正是由于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患者李某棠办理完入院手续后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检查救治,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患者李某棠在家中发病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的后果,对此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行为与患者李某棠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李某棠的死亡给李甲、李乙、李某霖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李甲、李乙、李某霖要求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项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李某棠的自身情况,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由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9082元,即145410元(290825×5)的20%;丧葬费为人民币4911元,即24555的20%;李甲、李乙、李某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合计为人民币37993元。关于李甲、李乙、李某霖主张的要求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返还已收的医疗费14125.80元的问题,因为患者李某棠是以支票的形式向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方缴纳的住院押金14125.80元,该支票是由沈阳市胸科医院出具的,后因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对患者李某棠进行任何的诊疗行为,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该笔住院押金退回给支票的出具方沈阳市胸科医院并无不当。故对李甲、李乙、李某霖请求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其返还医疗费1412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甲、李乙、李某霖死亡赔偿金29082元、丧葬费4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37933元;二、驳回李甲、李乙、李某霖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李甲、李乙、李某霖承担1936元,由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84元。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患者李某棠在收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后,向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了住院押金,但患者并没有到医院实际住院,而是在家中发病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李某棠的死亡给李甲、李乙、李某霖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的问题,因医院对于患者的死亡并非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