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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仁会、李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仁会,李昌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345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女,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伟,男,该行藕塘支行行长。被告:张仁会,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昌兵(张仁会丈夫),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告张仁会、李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李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依法判决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不能偿还时,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该借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仁会、李昌兵于2015年1月11日以养殖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藕塘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约定年利率10.52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借款以被告李昌兵所有的位于藕塘镇回民村(房地产权证号00××17号)的房产作抵押。该借款逾期后,经藕塘支行人员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昌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夫妻二人均有病,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张仁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机清单、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贷款的事实及被告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偿还的事实;三、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以被告李昌兵所有的的藕塘镇回民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定远县房地权证藕塘镇字第××号)作抵押。被告李昌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张仁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定远农商行下属机构藕塘支行与被告张仁会、李昌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528%,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等内容。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仁会、李昌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证上署名李昌兵的位于藕塘镇回民村(定远县房地权证藕塘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1日,定远农商行藕塘支行将9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仁会。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定远农商行与张仁会、李昌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仁会、李昌兵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定远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张仁会、李昌兵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证上署名李昌兵的位于藕塘镇回民村(定远县房地权证藕塘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定远农商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会、李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为6343.12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68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张仁会、李昌兵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被告所有的位于藕塘镇回民村(定远县房地权证藕塘镇字第××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仁会、李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