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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与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5276号原告: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村。经营者:王宝芳。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新路12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金水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初,长兴雉城汇峰彩瓦厂(后变更为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30*420混凝土瓦80000张、脊瓦2500张,总货款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算。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至验收合格时付总货款的75%,余款到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湖州市杨家埠73015部队装备库房,瓦片送到工地后由甲方售货员清点数量并签字。2015年6月14日起,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总价为180035元的瓦片。2015年11月15日,被告的材料员凌云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2月3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陈牛兴在欠条上写明“同意按合同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2、《订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土瓦、脊瓦等;3、供货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至9月12日向被告承建的杨家埠工地供货合计180035元;4、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16年2月2日由长兴雉城汇峰彩瓦厂变更为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由凌云新出具,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凌云新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但陈牛兴于2015年12月3日在欠条下方书写“同意按合同付款”并签名,且陈牛兴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代表被告方签名的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凌云新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并由陈牛兴签字确认同意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长兴雉城汇峰彩瓦厂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陈牛兴、顾永钱签名,且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长兴雉城汇峰彩瓦厂于2016年2月2日名称变更为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即本案的原告,故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原告单方记录的供货明细,但该明细中记载的单价以及货款总额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基于该供货明细对账后,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出具欠条同意支付货款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原长兴雉城汇峰彩瓦厂)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瓦、脊瓦,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办法为“瓦片盖好付一部分,到验收合格付总瓦款的75%,余款到2015年12月30日审计下来款到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杨家埠73015部队装备库房工地”,被告在该合同上加上合同专用章,并由陈牛兴、顾永钱签名。原告按约将瓦片送至杨家埠工地,2015年11月15日,经对账,被告该工地的经办人凌云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宝芳瓦片款人民币180000”。2015年12月3日,陈牛兴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按合同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雉城汇峰彩瓦厂于2016年2月22日名称变更为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与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欠条虽然是由经办人凌云新出具,并由陈牛兴在欠条上签名承诺“同意按合同付款”,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凌云新和陈牛兴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陈牛兴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牛兴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陈牛兴的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龙山汇峰彩瓦厂货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