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与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高新开发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经营者:谢医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信安商务楼北门五层。负责人:王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双军、刘维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的经营者谢医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双军、刘维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委托方)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防盗服务,甲方地址为洛阳市高新区丰润东路与华夏西路交叉口南50米。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开通服务起,甲方在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保全服务费用100元/月,服务费结算以年为一期,在每期服务费用结束日前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下一期服务费。保全服务费到期后,经乙方催收,超过七天仍未支付的乙方将对其停止服务或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三、乙方赔偿以甲方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产损失为限,不负责赔偿原物。甲方丢失的物品价值以进货价(凭发票原件)为准,数额在三万元以内的按实赔偿,超过该约定数额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即予以赔偿,乙方如已作出赔偿,损失物品的价值在赔偿额之内的,其所有权属于乙方。四、本合同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安装防范设备、安装设备调试等服务并于2015年2月2日开通服务。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015年4月9日凌晨,原告店铺被盗。经盘点,原告认为其被盗损失989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但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交款刷卡POS单显示,原告的实际交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与被告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2015年2月2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防范设备的安装设备调试等服务的义务后,原告也应当于2015年2月9日之前向被告缴纳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盗窃案发生在交费之前。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超过七天仍未付款的,被告将对其停止服务或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保全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果开通服务日在本合同书之后,应以乙方开通服务时间确认书为准。本合同期满前,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的要求,即视为本合同继续有效,自动延长执行壹年,以后亦同。该合同只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可以要求暂停服务、终止合同,没有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可以暂停服务或者终止合同。另外,被上诉人在发现报警信号后,派人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己证明其在上诉人店铺被盗时没有停止服务,否则,其完全没有必要派人到现场。原审认定“被告将对其停止服务或终止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服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从开通服务起,甲方在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保全服务费用壹佰元/月,服务费结算以年为一期。在每期服务费用结束日前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下一期服务费。同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合同没有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可因上诉人迟延付款暂停服务、终止服务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因上诉人迟延付款,被上诉人停止服务或终止服务,同时对上诉人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豫03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89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4月19日,发生被盗事件,该时间段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义务,即使存在被盗事实,答辩人也不应该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安全防范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服务并于2015年2月2日开通服务,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2015年2月9日前支付服务费用,但经答辩人多次催缴被答辩人一直拒绝支付服务费,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停止对被答辩人的服务。服务停止后答辩人一直没有撤离设备,被答辩人一直使用答辩人设备自行布防。4月19日凌晨2点答辩人监控室收到报警,当时值班人员并不知道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服务已经停止,因此按照报警位置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巡查,但并未发现异常。二、1、即使存在被盗事实,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被盗事实发生在布控时间范围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2015年4月19日凌晨,报警设备被触发后,答辩人巡逻人员及时去现场进行了巡查在可以进入的范围并没有发现有被盗情况,此后报警设备也再未被触发。20115年4月19日上午9点50分,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有被盗事件发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答辩人的布防时间为19:00-9:00。在该时间段仅有的一次设备报警,经答辩人现场巡查并没有发现存在被盗事实,而被答辩人于早上9点50分发现存在被盗情况,很有可能被盗的事实是发生在布防撤销之后,布防撤销后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只有在答辩人报警设备失灵或人员失职导致的财产损失,答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被盗事件,答辩人设备正常报警,人员及时响应巡逻,不存在失职情况,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存在被盗事实,被盗财产损失是由第三方的盗窃行为导致的,并不是因为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通知答辩人索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9890元损失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被盗的财物及财物的价值,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存在989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2015年2月2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防范设备的安装设备调试等服务的义务后,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应当于2015年2月9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河南华安保全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缴纳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查实盗窃案发生在交费之前,并且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也未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被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故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五一一手机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