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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汤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955号原告:汤某,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周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汤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在浙江路桥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都在昆山打工,���持不到四个月,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12月中旬离开昆山,原告一直留在昆山。被告离开之后至今已有四年,从未来昆山看过原告,四年期间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由于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几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下去。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共同生育子女。一年前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汤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周某,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汤某和被告周某在本院判决不���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