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敏诉被告周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敏,路运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82号原告:田敏,女。委托代理人王丽苹,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运江,男。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敏诉被告周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苹,被告路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认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证更名过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路运江急等用钱就求原告把房子买下要求房款一次性给付现金45,000元就行。1999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4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接给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找被告办理房证更名一直找不到。路运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原来是借款关系,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流质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房屋为公有产权房屋,被告对该房屋仅享有承租权,并不具备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更不可能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七段39里4-3号房屋(使用面积29.45平方米,居住面积20.91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权人系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该房承租代表人。1999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协议》,内容为:“路运江将锦水街75号1-1楼房套间卖给田敏,房价45000(肆万伍仟元)。取暖费由单位消防器材厂负责,房费缴到99年末,水、电、煤都不欠费。(外带库房27㎡,没有房票)”。同日,路运江将诉争房《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及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后诉争房由田敏亲属居住、出租收益至今。因路运江未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路运江主张双方间为借款关系以房抵押,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借据或其他证据,其出具的《协议》亦明确标明卖房字样,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争房为公房禁止买卖,故买卖协议无效,因公房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属用益物权、从其法律特征上看,是允许转让的。而且,转让房屋使用权并未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已形成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的客观趋势,原、被告买卖行为不具备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更名过户问题,经办案人询问产权单位,现诉争房正在办理自管房产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构移交手续,其间一切更名手续冻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具备更名条件时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关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七段39里4-3号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路运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