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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晓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汝州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晓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雷迪森财富中心1708号房间内,将0.74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09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张某。2.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晓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馨馨大厦门口,将0.5141克甲基苯丙胺、0.09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所使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只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左某、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搜查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晓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杰有犯罪前科,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所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水     琴人民陪审员 朱     颖     峰人民陪审员 罗     媚     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1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李北;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马晓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雷迪森财富中心1708号房间内,将0.74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09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国永、张强。2.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晓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馨馨大厦门口,将0.5141克甲基苯丙胺、0.09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国永,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所使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只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素文、左国永、张强的证言,监控录像,搜查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晓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杰有犯罪前科,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所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晓杰贩卖毒品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朱颖峰人民陪审员罗媚嫒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