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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小毛、郭相相等与张火苟、王冬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火苟,王冬云,王小毛,郭相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苟,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云,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张火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毛,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相,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上诉人张火苟、王冬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毛、郭相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5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火苟、王冬云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50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张火苟与被上诉人王小毛、郭相相签订《吉水县丁江镇塘边煤矸石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如遇纠纷,各方均有权选择吉安市或者赣州市所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而按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属于合伙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双方2105年11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从合同,根据主合同,上诉人如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主合同的协议效力就立即终止,双方合伙关系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合伙的标的物、合伙的行为均在吉水县丁江镇,也应由吉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吉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信丰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王小毛、郭相相答辩称,信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王小毛、郭相相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王小毛、郭相相所在地。因王小毛、郭相相住所地在江西省信丰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