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宫淑兰、樊艳玲与韩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淑兰,樊艳玲,韩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514号原告宫淑兰,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樊艳玲,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华,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XX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女,31岁,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原告宫淑兰、樊艳玲诉被告韩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淑兰、樊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被告韩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淑兰诉称:2016年6月12日6时许,我乘坐原告樊艳玲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呼海省际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2公里加500米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建华驾驶的京NR0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与原告樊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突泉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双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15,630.31元。2016年6月22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艳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要求:一、1、医疗费15,630.31元;2、误工费2,966.70元(98.89元×30天);3、护理费3,403.20元(113,44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5、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合计人民币28,000.2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韩建华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樊艳玲诉称:2016年6月12日6时许,我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呼海省际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2公里加500米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建华驾驶的京NR0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与我车上的樊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突泉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右肘部擦伤、髋骨挫伤、踝部挫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7,220.63元。2016年6月22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淑兰无责任。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要求:一、1、医疗费7,220.63元;2、误工费2,966.70元(98.89元×30天);3、护理费3,403.20元(113,44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5、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电瓶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590.5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韩建华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建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2日6时许,原告樊艳玲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员原告宫淑兰)沿呼海省际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2公里加500米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建华驾驶的京NR0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宫淑兰、樊艳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艳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淑兰无责任。原告宫淑兰于事发当日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双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15,630.31元。原告樊艳玲于事发当日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右肘部擦伤、髋骨挫伤、踝部挫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7,220.6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二被告无异议,对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樊艳玲的护理费、误工费天数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因病历中未记载有挂床情况,故对原告樊艳玲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宫淑兰请求的误工费,二被告抗辩称事发时,原告宫淑兰已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宫淑兰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樊艳玲请求的电瓶车修理费2,000.00元,被告韩建华抗辩称应提供正规票据,因电瓶车确实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给予支持1,000.00元。原告宫淑兰、樊艳玲请求的营养费二被告提出异议,且病历中未有流食或半流食记载,本院对二原告的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宫淑兰、樊艳玲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额由被告韩建华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淑兰医疗费15,630.31元、误工费2,966.70元(98.89元×30天)、护理费3,403.20元(113,4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合计人民币25,000.21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宫淑兰人民币12,827.33元。余款12,172.88元,由被告韩建华赔偿30%即人民币3,651.86元。二、原告樊艳玲医疗费7,220.63元、误工费2,966.70元(98.89元×30天)、护理费3,403.20元(113,4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电瓶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90.53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樊艳玲人民币10,912.47元。余款6,678.06元由被告韩建华赔偿30%即人民币2,003.42元。三、驳回原告宫淑兰、樊艳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减半收取495.00元,由被告韩建华负担148.50元,由原告樊艳玲负担3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