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小龙与成都川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小龙,成都川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小龙,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竹,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川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覃永全,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小龙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川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小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周小龙支付款项的依据是两份《截止2013年6月20日应收犀浦废纸货场款项明细表》,但周小龙在犀浦货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周小龙签署明细表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周小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1日,周小龙分别在川绿公司出具的两份《截止2013年6月20日应收犀浦废纸货场款项明细表》上签字,该两份明细表基本内容相同,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公司卖周小龙原库存数据、公司替承包商支付的收货数据、2012年10-2013年6月20日借支费用、2012年10-2013年6月20日公司代垫的费用……收回款项、收回借款”等项目。在2013年8月30日明细表上,载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公司应收回金额为530362.36元,周小龙签署有“目前暂确认此表金额530362.36元(伍拾叁万零叁佰陆拾贰元叁角陆分)以最后核对为准。承包人:周小龙”的内容;在2013年9月11日明细表上,载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公司垫资款项为530362.36元,周小龙签署有“1、犀浦货场在内部承包经营期间,完全按照公司指示方式经营,经公司财务核算经营亏损暂为530362.36元。2、此金额还应扣出公司900.724吨库存的资金利息,每月6714.01元共9个月。合计60426.12元。3、此金额还应减去公司900.724吨库存,当时的盘存油费及销售时上车油费合计:5400.00元。4、在货场拆除时,打包机里面有近3吨多的厂纸,金额为3000.00元。5、公司900.724吨库存所产生的轮换损失及自然损耗预计9万多元。承包人:周小龙”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川绿公司举示的两份《截止2013年6月20日应收犀浦废纸货场款项明细表》,载明了犀浦货场的应收款项等内容,并由周小龙签字确认。该明细表的内容系周小龙与川绿公司之间就承包经营犀浦货场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周小龙虽称其签署明细表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周小龙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该明细表的诉讼。因此,两份《截止2013年6月20日应收犀浦废纸货场款项明细表》合法有效,周小龙应受拘束。一、二审法院依据《截止2013年6月20日应收犀浦废纸货场款项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判决周小龙向川绿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小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