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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脱银东、段治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脱银东,段治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负责人李鸣。委托代理人巨海龙。被告脱银东,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4日。(缺席)被告段治军,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3日。(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脱银东、段治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脱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段治军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脱银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398.07元;2.被告段治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脱银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脱银东借款1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15.3%。同日原告向被告脱银东发放了10000元,原告与被告段治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治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3398.0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其申请贷款;2.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贷款主体;3.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担保主体;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担保事实;6.放款通知单,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我行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10.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借款人逾期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脱银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脱银东借款1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15.3%。同日原告向被告脱银东发放了10000元,原告与被告段治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治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3398.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脱银东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治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脱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98.07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二、被告段治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脱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