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剑强与罗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强,罗秉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234号原告陈剑强,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罗秉孙,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强因被告罗秉孙未偿还借款7,7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天数×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至今日约2,000,000元);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7,700,000元整,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700,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秉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剑强偿还借款7,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00元,由被告罗秉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屏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