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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宏珍与李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珍,李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134号原告:黄宏珍,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波,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超,男,1980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池市南新西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297651479.负责人:韦国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宏珍与被告李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宏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波、被告李俊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983.9元。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22时25分,原告黄宏珍驾驶手扶拖拉机搭乘姚寿英、黄慧燕从上林县巷贤镇回高慕庄,当其行驶至周安—新桥二级公路上林县道巷贤镇高贤路段时,被告李俊超驾驶的桂M×××××号小桥车追尾碰撞,造成黄宏珍及姚寿英、黄慧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1、李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宏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姚寿英、黄慧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用去拖车费600元、医疗费5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14天×74元/天=1036元、误工费74天×74元/天=5476元,原告黄宏珍总损失:5471.9元+600元+1400元+1036元+5476元=13983.9元。被告李俊超驾驶的桂M×××××号小桥车在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383.9元。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超赔偿。被告李俊超辩称,1、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总金额13383.9元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作为医药费给原告,应该扣除。三原告依法获得的赔偿款总额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李俊超承担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该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经核损为5080.7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我们认可。本事故共3人受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22时25分,被告李俊超驾驶桂M×××××号小桥车沿周安—新桥二级公路由上林往宾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林县巷贤镇高贤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黄宏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乘姚寿英、黄慧燕)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宏珍、姚寿英、黄慧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1、李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宏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姚寿英、黄慧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颈髓损伤;3、头皮挫擦伤。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二个月。住院14天,原告用去拖车费600元、医疗费5471.9元。被告李俊超所有的桂M×××××号小桥车在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俊超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俊超分别于2015年5月、8月,2016年6月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另两个伤者的伤残鉴定未有结果,协商不成。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另两个伤者姚寿英、黄慧燕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超驾驶桂M×××××号小桥车沿周安—新桥二级公路由上林往宾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林县巷贤镇高贤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黄宏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乘姚寿英、黄慧燕)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宏珍、姚寿英、黄慧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李俊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宏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寿英、黄慧燕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俊超分别于2015年5月、8月,2016年6月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应属原告在此期间有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应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拖车费600元、医疗费5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14天×74元/天=1036元、误工费74天×74元/天=5476元,合计13983.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桂M×××××号小桥车在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共有3名伤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李俊超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由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3元(10000元÷3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512元(1036元﹢5476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445.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538.6元(13983.9元-10445.3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赔偿其中的2477.02元(3538.6×70%),被告李俊超已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太保河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李俊超赔偿给原告477.02元(2477.02-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宏珍1044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02元。二、驳回原告黄宏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原告黄宏珍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欢木附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信任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请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费根据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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