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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红旭、宋永利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旭,宋永利,周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旭,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6月1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宋永利,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住包头市昆都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6月1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周红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红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周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法院后颍川办寨子村,将被害人李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川办长春观街15号赵某1家,将被害人赵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7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农业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陈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红天宾馆南边胡同内,分别将被害人李某2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杨某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分别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1050元。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中段路东一家属院一楼门洞口内,将被害人徐某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7元。赃物已追退。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温馨公寓一楼门洞,盗窃被害人张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窃被害人董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分别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1元、1171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建设路南拐西第一个巷子里,分别将被害人殷某一辆爱德森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刘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分别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8元、2589元。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纺织品街北头原万家福楼上东楼梯口,将被害人白某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8元。赃物已追退。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东商贸罗马公寓过道西家属院一楼门洞,将被害人吴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3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药城路金沙金宾馆东边家属楼一楼门洞,将被害人王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退)。经分别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9元、173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东关街铁红场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2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周红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将被害人李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川办长春观街15号赵某1家,将被害人赵某1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7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农业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红天宾馆南边胡同内,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被害人杨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陶瓷城西路中段路东一家属院一楼门洞口内,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7元。赃物已追退。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温馨公寓一楼门洞,盗窃被害人张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窃被害人董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1元、被害人董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1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建设路南拐西第一个巷子里,将被害人殷某的一辆爱德森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二人手中购买。经鉴定,被害人殷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8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9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纺织品街北头原万家福楼上东楼梯口,将被害人白某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8元。赃物已追退。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东商贸罗马公寓过道西家属院一楼门洞,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3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药城路金沙金宾馆东边家属楼一楼门洞,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退)。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889元、173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刘红旭伙同宋永利去到禹州市东关街铁红场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周红旗,于2016年9月22日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10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2损失人民币10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2016年10月18日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周红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红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旭、宋永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周红旗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旗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被告人宋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被告人周红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