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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成亚军与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梁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亚军,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梁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832号原告成亚军,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梁桂新,男,汉族,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亚军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梁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亚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水泥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答辩人借款后偿还了一部分,三枚借据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同时三枚借据中标注用途为“鑫天山水泥集团借原告钱款”,涉案借款人系答辩人,三枚借据中虽然有梁桂新的署名,但是因为梁桂新是公司财务人员,这只是他的职务行为。被告梁桂新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水泥公司,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只是借款的经办人,所借款项用于水泥公司,且原告提举的借据中明确注明是水泥公司所用,每个借据中都加盖了水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献金的印章,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桂新对原告欲证明其为借款人有异议,称其在借据上署名只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因原告提举的三枚借据中名确注明借款用途为“鑫天山水泥集团借成亚军”,同时加盖了水泥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被告水泥公司认可被告梁桂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证明被告梁桂新为借款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梁桂新系水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1日,被告水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三枚借据有被告梁桂新在经办人或借/支款人处的签字,并由被告水泥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水泥公司向原告成亚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水泥公司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水泥公司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一部分的辩解,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桂新提出本案借款人是水泥公司,其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举的三枚借据中名确注明借款用途为“鑫天山水泥集团借成亚军”,同时加盖了水泥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被告水泥公司亦认可被告梁桂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梁桂新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亚军借款9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