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兆财与钱光伟、武汉市禄腾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兆财,钱光伟,武汉市禄腾食品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邹兆财。被告钱光伟。被告武汉市禄腾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群力村戴家湾196号。法定代表人钱世卓,该公司经理。原告邹兆财诉被告钱光伟、武汉市禄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禄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并组成与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光伟、禄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兆财诉称:2013年7月期间,被告钱世卓、钱光伟父子二人在祁家湾街创办精禄鼎米厂,由于棈米厂在开办初期资金严重不足,向原告邹兆财借款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具状法院,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光伟、禄腾公司返还原告邹兆财借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邹兆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钱光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光伟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禄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答辩人并不知道此款是如何产生的,与原告不认识且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钱光伟的行为均系其双方私下所为,且钱光伟现无法联系,此借条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无法证实,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其进行任何与公司有关联的活动和向他人借款行为,而上述借款我公司也没有印章,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禄腾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钱光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邹兆财借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邹兆财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邹兆财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钱光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兆财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兆财要求被告钱光伟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兆财要求被告禄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兆财借款92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