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和平KTV东侧一新装修商铺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石料费等问题与吉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吉某某、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吉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吉某某报案称被被告人打伤及曹某某也被打伤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9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被害人吉某某、曹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用拳头将二人打伤的过程;6、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7、证人孙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8、(2010)苏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1)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9、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5万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段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