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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茹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081号原告:王茹,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23号。代表人:徐路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男,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茹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0万元。原告父亲王洪光生前在被告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百万任我行保险,2016年5月18日,王洪光驾驶辽MCA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原市滨水新城管理委员会院内时,与停靠在院内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按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死亡赔偿金额100万元,被告只赔偿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剩余7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体不适格,王洪光的继承人不只原告一人。被保险人死亡是心力衰竭,不属于意外,因疾病死亡的保险金额10万元。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险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死亡注销证明,5、保险理赔放弃继承协议书。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险合同。原告王茹提交的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洪光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与病志材料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王洪光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开原市中医院604055号住院病志,证明王洪光死亡原因是疾病心力衰竭,不是意外死亡;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王洪光死亡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百万任我行保障计划确认书,证明该保险金额二种,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保险合同不符;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已赔付30万元,所以起诉的是剩余70万元。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至4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洪光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属意外事故死亡。被告认为王洪光的死亡不是意外死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2、原告的起诉状中已明确被告已赔付30万元,故起诉70万元,原告是按保险合同中意外死亡条款起诉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茹父亲王洪光生前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百万任我行保险,保险金额二种,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自驾车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为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王洪光驾驶辽MCA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原市滨水新城管理委员会院内时,与停靠在院内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按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死亡赔偿金额100万元,被告只赔偿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剩余70万元。另查明,王洪光母亲罗淑云、妻子罗伟春、女儿王鑫放弃保险理赔的继承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万任我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保险人王洪光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赔偿金额100万元的范围。被告认为王洪光心力衰竭死亡原因属疾病导致,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保险人王洪光肇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况且被告已赔付3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余款7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茹保险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本案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