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洋与罗洋、蔺凯、周健忠、王友兰、晏管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洋,蔺凯,周健忠,王友兰,晏管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罗洋,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蔺凯,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周健忠,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王友兰(周健忠之妻),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晏管亮,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洋、蔺凯、周健忠、王友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晏管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罗洋(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洋(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洋、蔺凯、周健忠、王友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晏管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本院(2016)川0525执4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债权人蔺凯在起诉后,通过皇华镇政府,已划到晏管亮的工程款130元应当扣除;其次皇华镇政府还要划150万元工程款给晏管亮,应当核实扣划到法院再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蔺凯称,古蔺县人民法(2016)川0525执4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正确的。申请执行人周健忠、王友兰称,古蔺县人民法(2016)川0525执4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正确的。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为晏管亮的案件情况如下:1、蔺凯申请执行晏管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古蔺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晏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凯本金137万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被告晏管亮负担。2、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晏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洋借款本金9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晏管亮负担。3、2014年11月1日以(2014)古蔺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晏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偿付原告周健忠、王友兰借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晏管亮负担。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罗洋已从椒园镇人民政府划出案款40万元。现本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晏管亮以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古蔺县椒园镇椒园至柏杨坪公路A合同段工程建设在古蔺县椒园镇人民政府应领的工程款收入2568300元。因椒园镇人民政府函告本院,要求从该款中先行划回10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本院将剩余案款1568300元除去申请人蔺凯所垫交的税收144015元后再进行分配。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对其案款的清偿顺序,先扣除执行费用(28900元)、蔺凯代晏管亮缴纳的税费(144015元),���1395384元案款参与分配。依据以上原则作出(2016)川0525执4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分配数额是:蔺凯956516元,罗洋365200元,周健忠、王友兰73668元)。本院认为,本院所作的执行方案,是对已执行到本院帐户的执行款进行分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的债权人均无优先受偿权,本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计算各案的金钱债务,其受偿数额(原已支付的案款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计算数额扣除后再参与本案分配),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对其案款的清偿顺序,先扣除执行费用(28900元)、蔺凯代晏管亮缴纳的税费(144015元),用1395384元案款参与分配。待分配案款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到本院帐户的执行款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以后有执行案款时另行分配。对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案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罗洋(异议人)所持,债权人蔺凯在起诉后,通过皇华镇政府,已划到晏管亮的工程款130万元应当扣除和皇华镇政府还要划150万元工程款给晏管亮,应当核实扣划到法院再统一分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异议人罗洋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罗洋(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议。审判长 王从友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露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但执行内容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