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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阳县泰山机械制造厂与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宁阳恒通精密铸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宁阳县泰山机械制造厂,宁阳恒通精密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伏山镇大吴村以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魏现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泰山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福俊,经理。原审被告:宁阳恒通精密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夏庄村谭厂。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上诉人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阳县泰山机械制造厂、原审被告宁阳恒通精密铸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邢晗晗代理审判员  李潇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