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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荣照与浦明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照,浦明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323号原告:闫荣照,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浦明鑫,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闫荣照与被告浦明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荣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明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浦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荣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场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协议解除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房屋及场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租金,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场地至今,但租金分文未付。2016年4月份,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同意于2016年5月1日前解决。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浦明鑫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镇平县312国道西段华兴加油站西侧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由被告预先支付。此后每年房屋租金按上一年的15%逐渐递增,且被告应于房租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租金。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预付租金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浦明鑫2015年12月3日”。该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租金及租赁期限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10万元至协议解除之日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浦明鑫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荣照、被告浦明鑫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浦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租金10万元支付原告闫荣照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浦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振涛审判员  宁秀晓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