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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官志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明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志清农村承包经营户,马明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四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348号原告:官志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官志清,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书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马明书,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四组。负责人:张志林,该组组长。原告官志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官志清户)诉被告马明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马明书户)、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四组(以下简称渔塘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志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被告马明书户的诉讼代表人马明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渔塘四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志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87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二、确认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深土”地块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XXXX”地块不重复;三、确认原告对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深土”地块(东至李贤淑界,西至马某、马明书界,南至张先培界,北至石坎界)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渔塘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以家庭承包方式各自取得了不同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被告自称在自己的“XXXX”地块与他人合伙修建房屋,但在修房过程中想强行占用原告“深土”地块的一部分,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之后,被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的“XXXX”地块是被告用“扇子堡”地块与原告互换的,要求确认互换行为有效,后被告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又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该案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是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应先由政府确权,故裁定驳回了起诉。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向农委申请仲裁,农委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开庭审理。2016年8月25日,农委作出彭农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明书户对“XXXX”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同时,该仲裁裁决书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故该仲裁裁决书应当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双方各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重复,农委的仲裁应属无效,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马明书户辩称,1987年,被告用“扇子堡”地块与原告的“XXXX”地块进行互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互换进行了重新确权,将“扇子堡”发包给了原告,将“XXXX”发包给了被告,对此同组村民的证言足以说明,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从未否认过原告对“深土”地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深土”地块与“XXXX”地块相隔一个石坎,仲裁裁决的是确认被告对“XXXX”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渔塘四组未发表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马明书户提交的对熊某(1993年至2003年担任渔塘四组组长)、黄某、马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熊某作为渔塘四组组长,其陈述内容的证明力较高,与其余三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同时,四份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官志清户在1987年时用“XXXX”地块与被告马明书户的“扇子堡”地块进行互换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官志清户、被告马明书户均系本县XX街道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马明书户在“XXX”修建房屋,因该房与官志清户的“XXX”地块相连,为便于管理,马明书户于1987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用“扇子堡”地块与官志清户的“XXXX”地块进行了互换。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官志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39011704XXXX号]上载明其承包的地块中无“XXXX”地块,有“扇子堡”地块、“深土”地块(1.06亩,四至界限为:东李贤淑,西马某、马明书,南张先培,北石坎)。被告马明书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39011704XXXX号]上载明其承包的地块为“XXXX”(四至界限为:东谭会华,西马太英,南官志清,北本房肥路)。其中,原告官志清户的“深土”地块(1.06亩)与被告马明书户的“XXXX”地块相邻,两地块以石坎为界。2012年,马明书户的住房被鉴定为危房,被相关部门批准重建,马明书户遂在“XXXX”地块上重新建房。在此过程中,官志清户认为马明书户重新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深土”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1日,马明书户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87年互换行为有效,后又于2013年3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明书户撤回起诉。2013年,马明书户又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故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明书户的起诉。2014年2月21日,马明书户向本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XXXX”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告知马明书户应先到本县XX街道办事处请求调解。2015年7月27日,本县XX街道办作出调解意见:“XXXX”地块系申请人马明书依法承包,与被申请人官志清承包的“深土”地块无关联性。2016年3月17日,前述仲裁案件开庭审理。2016年8月25日,本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农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被告于1987年互换土地的事实,裁决马明书户对“XXXX”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官志清户在收到在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于1987年互换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官志清户称双方无书面的互换合同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确实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法施行于2003年3月1日,而本案的互换行为发生时间是1987年,时隔今日已近三十年之久,故不能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互换合同而否认互换的事实,同时,原、被告的互换行为也已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所确认。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五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情形,但就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来讲,其本质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深土”地块进行确权和定界,该请求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案件受理的五种情形之一。对此,彭水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官志清户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官志清户对“深土”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框定了该地块的四至界限。若当事人对“深土”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或其四至界限有争议的,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官志清户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志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官志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豆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