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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韩金旺与王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旺,王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448号原告:韩金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英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金旺与被告王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被告王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要求王英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9722.50元[医疗费19112.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5983.33元(3500元/月÷30天×137天)、护理费8275.12元(31138元/年÷365天×9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900元、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0时40分,王英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行驶至玉阳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地段时,将行走的韩金旺撞到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韩金旺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112.06元。经司法鉴定韩金旺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至法院。被告王英杰辩称,韩金旺应当提供医疗明细清单,若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由其自担;误工费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与韩金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形成于案外,需借助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的凭证和银行代发工资账户资金流水清单来验证其真伪。合同可能是事后补办,或者合同虽然真实但是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提前终止等。没有看到用人单位因韩金旺治疗交通事故创伤而扣减工资的证明以及银行代发工资资金相对减少的证据。按照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非因工受伤期间的生活费,不可能全额扣减。至于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上限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年×120天);对其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若重新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则无此项赔偿。若继续认定构成伤残,韩金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韩金旺住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宿舍,仅凭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韩金旺收入来源于城镇;持有社会保障卡,只能证明他曾经参加过劳动社会保险,是否从参加之日起一直未中断,需要缴纳保险费的凭证来支持。护理费按照损失填补原则,韩金旺必须证明有院外护理费的实际开支,即护理人员身份证,支付护理费的凭证等。如果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银行代发工资账号的资金流水清单,该清单应当覆盖事故前三个月以及主张的护理期。如果收入没有减少,则不支持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是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韩金旺系农村居民,护理他的亲友一般亦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最高额为6048.74元(28305元÷365天/年×90天),王英杰母亲护理了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胫腓骨骨折不需要加强营养,当阳市人民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充分说明,伤越重越需要加强营养;医疗机构最了解患者情况,是否加强营养最有发言权。医院未提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事后称需要加强营养,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如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根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年12月17日)附表规定,长骨同一部位两处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鉴定费不持异议;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应当提供税务部门印制加盖承运企业公章的合法有效交通费发票,并要提供开支明细,阐述交通费开支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之间的关联性。韩金旺住院期间本人不需要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属于护理成本,在诉求护理费之后不应重复求偿;亲友探视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手机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如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持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1日0时40分,王英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行驶至玉阳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地段时,将行走的韩金旺撞到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韩金旺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112.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616.96元、门诊医疗费495.10元)。2016年8月3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韩金旺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4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6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是,王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旺无责任。王英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金旺于1990年2月出生,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压机操作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包括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27.74元),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发放韩金旺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王英杰护理韩金旺12天,支付医疗费725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英杰辩解韩金旺的医疗费若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医疗费由韩金旺自行承担,王英杰没有举出韩金旺的医疗费中有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证据,其医疗费据实支持19112.06元;王英杰对韩金旺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规定: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15000元,其要求赔���的后期治疗费支持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支持540元(30元/天×17天);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医嘱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983.33元(3500元/月÷30天×137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支持6654.15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王英杰护理12天)];韩金旺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住院时间与距离酌情支持170元;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结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鉴定费250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费用,因营养时间本院没有采信,鉴定费支持1900元;其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经核算,韩金旺损失114291.54元,其中医疗费19112.0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983.33元、护理费6654.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金旺的损失114291.54元,由被告王英杰赔偿;被告王英杰已赔偿的7250元予以抵销。二、驳回原告韩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韩金旺已预交),由被告王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来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