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影诉上海朋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影,吴思榕,上海朋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影,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榕,女,199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系吴思榕的母亲),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朋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288号127-4室。法定代表人:陆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杜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58室。法定代表人:赵志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云金,男,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四村439号603室。法定代表人:王一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民,男,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上诉人吴影、吴思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朋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乐公司)、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加公司)、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技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影并作为上诉人吴思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朋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被上诉人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峰、被上诉人叠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云金、单胜利,被上诉人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民、被上诉人建筑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影、吴思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朋乐公司、中惠公司、叠加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与另案不属于重复审理,涉案房屋存在的缺陷是交房前存在的,朋乐公司、中惠公司、叠加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朋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吴影、吴思榕要求朋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同意吴影、吴思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惠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影、吴思榕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交房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了竣工备案证书。吴影、吴思榕的全权委托收房人收房时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叠加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影、吴思榕的上诉请求。其按照施工图纸、国家规范标准施工,涉案房屋并经过了竣工验收,质量没有问题,其不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工程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影、吴思榕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经竣工备案手续,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建筑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影、吴思榕的上诉请求。其是按照工程设计程序、标准设计的,涉案房屋也进行了竣工备案验收,其没有设计责任。吴影、吴思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朋乐公司、中惠公司、叠加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修复涉案房屋至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可估算合理费用由吴影、吴思榕自行修复;2、朋乐公司、中惠公司、叠加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公司连带赔偿吴影、吴思榕因缺陷房屋无法居住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113.72元,包括装修损失14,421.57元、自行委托鉴定费800元、物业管理费(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按照每月151.7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本案全部款项之日止)、租金损失(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013年10月3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3、朋乐公司、中惠公司、叠加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房屋检测费、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查询费等相关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0日,吴影、吴思榕作为买方,中惠公司作为卖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的涉案房屋为全装修房。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保修内容。同日,吴影、吴思榕与朋乐公司就涉案的包租事宜签订了A酒店租赁合同,言明朋乐公司拟整体承租中惠广场B2栋内所有单元住宅房屋及公用部位,以用于“A酒店”的酒店式公寓经营,双方就房屋租赁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4.1吴影、吴思榕不可撤销地授权朋乐公司为其代理人与开发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不再另行出具委托书),朋乐公司与中惠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即视为吴影、吴思榕已向朋乐公司交付租赁房屋;4.2吴影、吴思榕同意朋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对该房屋及大楼所属大堂、走道等部位进行调整、装修、装饰、添置设备设施,但朋乐公司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2006年11月26日,朋乐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交房备忘录,约定:一、中惠公司即时将中惠广场项目B2楼全部建成的商品房(包括精装修和全部房屋钥匙一套)交给朋乐公司,朋乐公司根据业主不可撤销的委托予以接收……三、朋乐公司对B2楼进行二次装修过程中,自行报建,中惠公司协助,装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朋乐公司承担,与中惠公司无关……2008年3月10日,中惠广场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叠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建筑技术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上签章。2011年1月,吴影、吴思榕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朋乐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要求朋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解除吴影、吴思榕与朋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由朋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XX酒店A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吴影、吴思榕返还涉案房屋。后吴影、吴思榕通过申请法院执行,于2012年2月20日收回涉案房屋。2013年10月,吴影、吴思榕向法院提起与中惠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朋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吴影、吴思榕在该案中诉称,其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又因中惠公司强制性售后包租指定朋乐公司验收房屋,故除了预售合同的描述,其从未见过涉案房屋的实样,直到2012年2月20日通过法院执行收回房屋才第一次看到房屋,发现房屋由于没有厨卫采光通风设施及合同约定的安装设备等问题,无法居住。其请求判令中惠公司:一、按照一般的建筑标准在厨房开设一扇通风窗……五、赔偿因缺少通风设施而导致吴影、吴思榕被迫停止装修的损失5,000元……七、赔偿因没有隔墙和厨房导致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每月2,800元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八、承担该案的房屋检测费800元、保全财产查询费200元。法院就上述案件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吴影、吴思榕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中包括:首先,吴影、吴思榕因售后包租委托朋乐公司统一接收房屋,朋乐公司的接收行为对委托人即吴影、吴思榕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吴影、吴思榕作为产权人有了解涉案房屋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故吴影、吴思榕主张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建筑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包括第一项请求在内的三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交付之日起算,该三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次,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朋乐公司作为吴影、吴思榕的代理人从中惠公司处接收涉案房屋时并未提出过涉案房屋存在厨房没有通风和采光基础设施……吴影、吴思榕与朋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吴影、吴思榕同意朋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整、装修、装饰、添置设备设施,朋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涉案房屋的结构变动系其二次装修所致,吴影、吴思榕也是在朋乐公司对涉案房屋使用多年后从朋乐公司处收回房屋时才提出涉案房屋存在上述问题,并且吴影、吴思榕自认同幢楼的其它房屋并不存在上述问题,综合上述事实,吴影、吴思榕并无证据证明中惠公司向朋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时存在厨房没有通风和采光基础设施……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吴影、吴思榕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无隔墙和厨房系中惠公司交付时就存在的问题,根据吴影、吴思榕陈述同幢楼的其它房屋不存在这个问题,而朋乐公司也承认涉案房屋的结构变动系其二次装修导致……吴影、吴思榕如认为朋乐公司存在责任,应另行主张。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房屋检测系吴影、吴思榕单方委托……吴影、吴思榕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1、中惠公司提供的卫生间未开窗无通风、厨房没有符合厨房设施的进水和排水,功能缺失,更没有通风竖井,属于主体结构缺陷,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购房时房屋尚未竣工,此后是中惠公司与朋乐公司阻扰吴影、吴思榕看房,吴影、吴思榕直至2012年2月20日收回房屋才看到涉案房屋,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起算。2、中惠公司与朋乐公司之间的预租合同早于中惠公司与吴影、吴思榕签订的预售合同,因此中惠公司在与吴影、吴思榕签约时要求吴影、吴思榕必须与朋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构成强迫交易;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东华司鉴(2014)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中惠公司与朋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吴影、吴思榕与朋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委托书等无效。朋乐公司交付给吴影、吴思榕的房屋是无法居住的简装房,则吴影、吴思榕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中惠公司承担。3、吴影、吴思榕已经提供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报告明确涉案房屋不能满足居住要求,且非后期装修导致,因此中惠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法院如果认为检测报告是吴影、吴思榕单方委托,则吴影、吴思榕在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然而原审法院既没有采信检测报告也没有对原告的申请给予说法,导致事实未查明,所作判决更是对吴影、吴思榕不公等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中惠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竣工图纸,竣工图纸记载涉案房屋进门处左侧为开放式厨房间、右侧卫生间为暗室无窗户。吴影、吴思榕对该份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吴影、吴思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影、吴思榕主张房屋买卖属于商品交易,涉案房屋的问题属于商品质量问题,因而主张作为生产单位的中惠公司和作为销售单位的朋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吴影、吴思榕关于在商品交易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商品质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吴影、吴思榕购买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是与中惠公司签订,而不是与吴影、吴思榕所称的销售单位朋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的销售者是中惠公司而非朋乐公司。即使朋乐公司确实参与涉案房屋的销售,朋乐公司也只是与中惠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与吴影、吴思榕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朋乐公司在房屋买卖关系中为中惠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后果仍应由中惠公司承担。吴影、吴思榕提出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实质上仍然是基于其与中惠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去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叠加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建筑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中惠公司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前已经与吴影、吴思榕签订了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的签订与之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取得无关。吴影、吴思榕主张本案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涉案房屋存在缺陷且缺陷早在中惠公司交房时即已经存在,并陈述了其认为缺陷在中惠公司交房时即已经存在的理由,而吴影、吴思榕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在其诉中惠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本案不应再作重复审理。综上,法院对于吴影、吴思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影、吴思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吴影、吴思榕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影、吴思榕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则其应当就其主张的朋乐公司、中惠公司、叠加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建筑技术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相应的充分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从吴影、吴思榕原审主张的诉请内容看,虽然其以不同的案由主张并且起诉的被告方的数量不一致,但其本案诉请的内容与另案生效判决的内容实际上是基本相同的,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吴影、吴思榕并未就其诉请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吴影、吴思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