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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与郑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郑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48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甲2号。负责人王云雁,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有东,男,1969年4月6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智英,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郑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法官高亢和法官边江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有东、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北京银行与郑智英签订了《购房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郑智英贷款25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郑智英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权路2号院5号楼7层1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抵押房产)向北京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而后北京银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郑智英放款251万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郑智英累计逾期还款12期,并且抵押房产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故北京银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智英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22268.99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8448.55元,并偿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北京银行对郑智英名下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3、判令郑智英承担本案律师费(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4%计算);4、判令郑智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借款合同;2、放款通知单;3、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4、欠款明细两份;5、抵押房产所有权复印件和他项权证;6、保全告知书。被告郑智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郑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郑智英于2015年4月21日与北京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601F130153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北京银行向郑智英贷款251万元,贷款利率(年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的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具体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郑智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北京银行有权对逾期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后形成的利率按日计(加)收逾期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郑智英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郑智英应向北京银行支付的费用,郑智英以抵押房产向北京银行设定抵押;郑智英虽未出现逾期,但所抵押房产出现重大风险(如被查封、行政限制等),而郑智英拒不提供新的可供抵押房产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郑智英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郑智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或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郑智英立即清偿债务。2013年12月20日,北京银行向郑智英在借款合同项下放款251万元,到期日为2033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1日,北京银行就郑智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权路2号院5号楼7层1单元702号的房屋取得京(2015)昌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517号他项权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银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查封郑智英名下抵押房产。本院受理北京银行此项保全申请之后,轮候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庭审中,北京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律师费的证据材料。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郑智英在借款合同项下累计逾期达到12期,剩余未还贷款本金2322268.99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8448.55元,其中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两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郑智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北京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51万元后,郑智英应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郑智英自放款日后累计逾期12期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结合郑智英名下抵押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有权在上述违约情形出现后提前要求郑智英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北京银行另要求就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北京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基础,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智英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北京银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借款本金2322268.99元和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8448.55元,并按照合同编号为02601F130153的《购房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郑智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权路2号院5号楼7层1单元702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5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高 亢代理审判员 边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