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加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加合,刘孝来,刘传楼,刘相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314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国,本单位职工。被告:宋加合,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孝来,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传楼,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相和,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加合、刘孝来、刘传楼、刘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