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71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7102民初19号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航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该公司律师。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号院。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计660.5元,由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行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