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冉茂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茂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05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062F。法定代表人徐昌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天,男,1958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职工,住本县。被告冉茂常,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冉茂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胜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茂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还款9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6000元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冉茂常未出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冉茂常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贷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9.24‰,2012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还款本金9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6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对被告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应当支付的利息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收据、催收回执、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茂常向原告贷款,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冉茂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冉茂常未在约定的期间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冉茂常要求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9.24‰,且原告在法庭陈述中要求按照此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偿还本金应当支付的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茂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资金利息(按照月利率9.24‰为计算标准,从2000年12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为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冉茂常负担,退回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胜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