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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小钟与傅永全、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钟,傅永全,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32号原告:周小钟,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全,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钟与被告傅永全、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被告傅永全与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小丽、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23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23时许,原告周小钟驾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320国道696K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傅永全所驾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小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永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小钟负主要责任。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傅永全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应依法核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过高诉求;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10212元,原告应予以赔偿;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傅永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的,该车由傅永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双方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人在付清车款前由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解释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仅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核减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车损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核减原告过高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周小钟诉请总共产生医疗费31582元,包括东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5607.04元与门诊检查费304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6084.16元、门诊挂号费7元、检查费5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傅永全质证称,原���南大二附医院的检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要核减重复计算的部分。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后续治疗9000元过高,7000元适宜。经审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6月22日的检查费用580元,是原告做司法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期必需检查费用,并非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但该580元检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其性质,宜计入鉴定费里一起计算。同时,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的具体项目或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002元(31582元-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40元(6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700元。护理费1053元(117元/天×9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共计193天。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误工费证明,故其诉请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640元(80元/天×183天),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评字(2016)03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维修赣F×××××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为37746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是单方委托,车辆未定损就修车,且中间间隔时间久,有二次损坏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提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8346元(37746元+6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应当赔偿,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80元(1300元+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侵权人为被告傅永全,为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购买人,因未付清全部车款,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现登记在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傅永全享有该货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同时,被告傅永全与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也约定,如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均由被告傅永全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傅永全来承担。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要扣除原告15%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扣除原告15%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但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未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扣除15%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周小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02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053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80元、财产损失38346元,共计113439元。据此,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钟医疗费31002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540元共计3154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钟财产损失38346元中的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医疗费部分21542元与财产损失部分36346元共计57888元由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钟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053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43551元。故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小钟55551元(10000元+43551元+2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傅永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小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周小钟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57888元,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7366.4元��57888元×30%),原告周小钟自行承担其中的40521.6元(18072.23元×70%)。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小钟55551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钟17366.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钟55551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钟17366.4元,总计应赔偿原告���小钟72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小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傅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武欧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陈筱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