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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9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3刑初18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6月6日4时许,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至本市宝山区兆南路XXX弄XXX号西侧,破坏锁具后进入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8V32A一组,价值人民币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小灵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8V20A一组,价值200元;窃得被害人颜某某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8V20A一组,价值540元。2016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螺丝刀等工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蔡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徐敏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丹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