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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联创时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陕西金马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联创时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陕西金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192号原告:陕西联创时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改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联创时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联创传媒公司)诉被告陕西金马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马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传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金马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传媒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怡和国际B座19-02(建筑面积为227㎡)的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135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家具、房屋设施、装修保证金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交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年房租135000元及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6月底与物业结清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并对该房屋进行清理撤退。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力委托其子马丹隆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腾交的房屋进行了检查并对房屋附属设施对照清单进行了逐一清点、核对,在确认房屋、家具、家电完好无损后双方在物品交接清单上分别签字。办理好交接手续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屋押金及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一个月的房租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0元及利息685元,共计2068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房屋租金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马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家具、房屋……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但在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及办公家具时,房屋墙面大面积污损,家具损坏严重,原告承诺在交还单上暂不加盖双方公章,在修缮后再加盖双方公章,然而原告在带修缮人员到租赁房屋来两次以后无任何修缮行为,即消失无踪。房屋损坏现状、现场致被告至今无法继续出租。此外,原告无视有效的合同规定,违约提前单方解除合同,并违约拒绝对其损坏的墙壁污损、家具损坏恢复原状,被告扣留其保证金是合法的依约、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对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以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怡和国际B座19-02号(建筑面积为227㎡)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房屋年租金135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合同期两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除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应缴纳家具、房屋设施、装修保证金共计2000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将所有费用结清且房屋设施以及装修完好无损时,被告凭押金条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期内,若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解除违约金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交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年房租135000元及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即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遂与物业公司结清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家具、房屋设施交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力之子马丹隆与原告经办人在物品交接清单上分别签字。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房屋押金及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一个月的房租时,被告以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及办公家具时,房屋墙面大面积污损,家具损坏严重,原告承诺修缮但并无任何修缮行为为由拒付,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交接时并未提出上述问题,而且承租房屋时家具、墙面已有损坏,现状亦多为自然磨损,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收据、房屋租金收据、物品交接清单、物业费发票、录像及照片、两份移交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5年5月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7月1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交接。故此,双方已口头协议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在解除合同及进行交接时,并未以书面形式就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存在家具损坏、墙面污损等作出明确约定(或未能就存在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就解除责任及存在问题各执一词。需指出,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合同未满一年即提出解除合同,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解除并接受原告交还房屋,防止双方损失扩大,不应厚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退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房屋租金11250元,因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5月协议解除,并于同年7月1日进行了交接,而原告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故被告理应清退原告剩余租金,但原告在合同解除中明显违约,被告本次诉讼中亦就此提出抗辩,并表示拒绝退付即因原告违约。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协商支付之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应清退原告的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房屋租金1125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之违约金为妥。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及办公家具时,存在墙面污损,家具损坏等问题,原告承诺修缮但并无任何修缮行为。对此,因存在责任认定、损失确定等因素,被告亦未明确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由被告另行诉讼解决。故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原告请求之押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存在家具损坏、墙面污损争议,协议解除时亦未明确约定是否退及退付时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联创时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承担298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人民陪审员  赵俊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